(2015)沈和执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霞,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2279号申请执行人于洪霞。被执行人陈军。申请人于洪霞与被执行人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洪霞借款1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洪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荣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