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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单红刚与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朱吕敏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刚,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朱吕敏,冯爱红,颜士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903号原告单红刚。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西路***号楼*****号。经营者颜士俊,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朱吕敏。被告冯爱红。被告颜士俊。原告单红刚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朱吕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依法追加冯爱红、颜士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朱吕敏、冯爱红、颜士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朱吕敏、冯爱红、颜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红刚诉称:朱吕敏系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朱吕敏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兆英之间签订《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单氏木制品经营部以3469200元的价格承接位于昆山市震川西路364号白宫KTV的木饰面、木门、木线及相关配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项目的工程量“最终以原告现场放样图纸为准,变动之处开具联系单,由甲方盖章朱吕敏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期间经朱吕敏签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4342308元。2013年1月4日,上述工程项目完工。被告未签署验收报告。之后昆山白宫KTV对外营业。截止2015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69200元,尚欠原告107310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073018元及利息损失(以107301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朱吕敏、冯爱红、颜士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朱吕敏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兆英签订《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单氏木制品经营部以3469200元的价格承接位于昆山市震川西路364号白宫KTV的木饰面、木门、木线及相关配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经图纸深化后暂定3469200元,最终以原告现场放样图纸为准,变动之处开具联系单,由甲方盖章朱吕敏签字后生效;货款支付方式:原告分批次发货,在发货前付单批次总货款的60%,单批次基本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按实际数量即付单批货物的35%(在发下批次货物前付清上批次货物的35%)定金预留至最后一批货款扣除。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仍不予验收的视为已通过验收;验收标准以朱吕敏签字的样品为准;合同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验收标准与方式、产品服务条例、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提供报价总单确定合同价款3469200元的项目明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实际变更追加,最终工程量4342308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安装。2013年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开业,经营者为冯爱红。2013年10月17日,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注销。2013年10月19日,被告颜士俊至昆山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经营者为颜士俊。2014年3月4日,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开业,经营者为颜士俊。原告单红刚,原系杭州市下城区单氏木制品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木制品,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执照。以上事实由定制安装合同、报价总单、联系单、工程联系单、送货清单、新增工程量一览表、验收维护材料、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工商基本信息两份、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吕敏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已于2013年2月21日开业,应当视为涉案工程投入实际使用,且报价总单、联系单、工程联系单、送货清单、新增工程量一览表确认结欠1073018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吕敏支付工程款1073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认定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爱红、颜士俊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冯爱红为签订合同时是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的经营者,系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受益人,对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颜士俊,仅为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重新注册后的经营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后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颜士俊或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吕敏、冯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单红刚工程款1073018元。二、驳回原告单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7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264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冯爱红负担。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白宫娱乐休闲中心、冯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单红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