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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帅。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5月的某周末,被告人周帅与吸毒人员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被告人周帅居住的崇明县城桥镇文宸花苑XXX号XXX室卧室内共同吸食。2、2015年5月的某周末,被告人周帅与吸毒人员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蔡某某停于崇明县城桥镇文宸花苑小区地下车库的轿车内共同吸食,嗣后,二人又至被告人周帅居住的崇明县城桥镇文宸花苑XXX号XXX室卧室内共同吸食。3、2015年7月的某周末傍晚,被告人周帅与吸毒人员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周帅居住的崇明县城桥镇文宸花苑XXX号XXX室卧室内共同吸食。4、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周帅与吸毒人员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周帅居住的崇明县城桥镇文宸花苑XXX号XXX室卧室内共同吸食。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周帅因吸毒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帅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帅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帅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