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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诉被告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612号原告谷某,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女,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某甲,女,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某乙,女,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某丙,女,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谷某诉被告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被继承人谷某乙于2005年11月1日去世,其爱人马某于2005年8月24日去世,二人无子女,二人的父母也早已去世。被继承人谷某乙只有一哥哥谷某丙及一姐姐谷某丁,谷某丙于1991年9月1日去世,谷某丙育有一子谷某戊,谷某戊已于2005年5月2日病逝,谷某戊育有两名子女,长子谷某(即本案原告),长女谷某甲(即本案被告);谷某丁于1977年12月9日病逝,谷某丁育有三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即本案被告)。现原告谷某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谷某乙遗留的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街房产一处。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根据原告谷某所述,原告谷某系被继承人谷某乙的哥哥谷某丙的晚辈直系血亲,而非被继承人谷某已的晚辈直系血亲,谷某丙于1991年9月1日去世,先于被继承人谷某已(于2005年11月1日去世)死亡,据此,谷某丙不是被继承人谷某已的法定继承人,而谷某丙之子谷某(即本案原告)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谷某已的遗产无法律依据,故此,本院对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全部退回原告谷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汤 洋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筝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