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盛某甲、陈少军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军,李某甲,仲某,盛某甲,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1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军。2014年8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甲、陈少军、葛某、李某甲、仲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陈少军、李某甲、仲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仲某分别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间,被告人盛某甲伙同张同波、沈国华、吴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委南面一楼厂房、康门水库以西的山上空地、康门水库以东废弃石矿附近的空地等地,组织张某乙、章某甲、钱某、原某、龚某、张某甲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盛某甲参与赌博活动的组织,负责纠集参赌人员、准备赌博工具等并从抽头款中分成获利,参与期间共计组织赌博约45场,抽头金额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被告人陈少军在赌博中帮助监督抽头、协助抽头等,共计参与约50场,涉及抽头金额约50万元,且每场��取好处费约3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博中临时帮助看管抽头款、协助抽头等,共计参与约50场,涉及抽头金额约50万元;被告人葛某、仲某在赌博中帮助放哨、协助接送赌客等,分别共计参与约60场、80场,涉及抽头金额分别为约60万元、80万元,且每场每人均获取好处费约300元。2014年12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委南面一楼厂房内抓获被告人盛某甲、陈少军、葛某、李某甲以及张某乙、章某甲、钱某等参赌人员,同时查获无主款45200元、赌博用具麻将牌40张、骰子2颗、长尾夹23个,并查获存放抽头款的铁皮盒子1个,内有当日下午的抽头款38750元。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盛某甲处扣押500元,从被告人陈少军处扣押25元,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11980元。上述物品中,无主款45200元已被收缴,其余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仲某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少军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仲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赌资及赌博用具判决予以追缴或者没收。被告人陈少军上诉称:原判对其的量刑与主犯不平衡,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处。陈少军还检举了他人参与赌博犯罪的情况,以争取立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盛某甲、陈少军、葛某、李某甲、仲某等人赌博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麻将牌、骰子、长尾夹、铁皮箱等物证,证人龚某、原某、钱某、张某甲、李某乙、潘某、胡某、沈某、章某甲、张某乙、盛某乙、何某、牟某、金某甲、刘某、马某、张某丙、谢某、甄某、朱某、张某丁、吴某甲、罗某、金某乙、章某乙、陈某、王某、黄某、周某、杜某、徐某、成某、储某、薛某、吴某乙、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参赌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少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盛某甲、陈少军、葛某、李某甲、仲某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少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少军参与赌博犯罪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非法获利的大小和曾因犯赌博罪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再犯赌博罪以及到案后的态度等因素,对陈少军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均衡。(2)陈少军所检举的情况,不仅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即使查证属实,也属陈少军作为共犯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被告人陈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被告人盛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被告人陈少军、葛某、李某甲、仲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甲起组织作用、参与抽头款的分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少军、葛某、李某甲、仲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少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盛某甲、陈少军、葛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仲某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告人李某甲、仲某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陈少军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