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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的黑色道奇汽车,沿阜阳市颍州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阜阳市电业局红绿灯路口北侧路段时,因车辆是否碰撞问题,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车号牌为皖S×××××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发生争执,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处。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皖K×××××号的黑色道奇汽车,沿阜阳市颍州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阜阳市电业局红绿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张某驾驶的车号牌为皖S×××××号小型轿车因追尾与否发生争执,张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涉嫌饮酒驾驶的嫌疑,同日对杨某甲抽取血样。2015年1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杨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系2015年1月9日14时20分,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110指令出警至现场,发现杨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2015年1月21日,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路口北口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抓获。(4)前科情况查询、临公交决字(2009)第3412212900001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证明杨某甲持有C1驾驶证,2009年12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5)阜公交决字(2015)第34120029000178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9日,杨某甲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083号《乙醇检验报告》附提取血液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082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张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视听资料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路口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言其哥叫杨某甲。2015年1月9号14时左右,嫂子给其打电话,叫其到电业局交警岗亭。其到地方后看见其哥在交警岗亭里面坐着,后来其哥的车被拖走,其哥也被警察带走。其当天没有开过其哥的皖K×××××号车。(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月9日14时许,其开车在电业局路口北边等左转红灯的时候,后方有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到其车尾,其下车对后方驾驶员说“你撞到我的车了”,后方车辆驾驶员坐在驾驶位上一直没动。其一看这个情况,就跑到电业局旁边的交警岗亭找来交警,交警拍照,其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后发现驾驶员有喝酒的嫌疑,把他带到交警岗亭里面。然后把其和后方车辆驾驶员一起带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并让其指认对方驾驶员,其有点害怕没有指认,民警又把其二人带到交警二大队,后来在中医院第二门诊部抽的血,抽完血后给其做了问话笔录。其当时开的车是黑色的丰田轿车,车牌号是往SKF987,有C1驾照。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9日14时许,其驾驶黑色皖K×××××号道奇酷威越野车,从“有意思”餐厅吃过饭准备到黄金海岸洗澡。在电业局北路口左拐等红绿灯时,前方有一辆亳州牌照的丰田轿车在左拐灯亮了五六秒也没前行。其跟在后面按了喇叭,这时,前方的驾驶员说其车撞到他车的车尾,跑到岗亭叫来交警,交警过来后,说没追尾。对方驾驶员报警,其从驾驶室里下来,车被交警开到了岗亭前面的柱子旁边,其进了交警岗亭,后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过来,要带其去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其要求给对方也同样进行抽血检验。到了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后,因没见到对方驾驶员过来,其未下车,民警把其带到交警二大队,对方三小时零十分多后才到交警二大队,在其要求下先抽了对方驾驶员的血,后来又抽了其的血,抽完血后,民警给其做了问话。其吃饭期间喝一支藿香正气水(酒精型)、三个达利园蛋黄派、五六块臭豆腐(白酒泡的)和一易拉罐百威啤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确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