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恩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柱、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帝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重审案件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大成公司承包福帝园公司的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52元每米,共计17820米,总造价为926640元,施工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开工,2011年2月10日竣工,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大成公司开始施工,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2年8月27日,大成公司将21#、23#楼桩基资料全部交于福帝园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福帝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5%,经多次催要福帝园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73274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5336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福帝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3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按本金40703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⒉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福帝园公司辩称,原告大成公司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的质量问题,在原告大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福帝园公司确定问题桩的处理方案后,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对大成公司的大量问题桩进行了处理,直至2012年2月22日才最终验收合格。因原告大成公司施工的大量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福帝园公司极大经济损失,且因处理问题桩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福帝园公司有权将处理问题桩发生的损失及大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直接在福帝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扣除损失及违约金后,福帝园公司已超额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大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反诉称,2011年1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大成公司承包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10日,大成公司每延误一天工期向福帝园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工程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大成公司除无条件修复和处理直至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外,还应承担修复、处理所发生的费用,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给福帝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不仅未按期竣工,且施工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近一半CFG桩不合格,根本不能满足工程承载要求。后经设计院、大成公司等部门出具桩基处理方案,大成公司及土建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桩基工程才最终验收合格。大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且给福帝园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现提起反诉,要求:⒈反诉被告大成公司向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⒉大成公司赔偿福帝园公司经济损失413109.64元;⒊大成公司向福帝园公司交付完整的桩基竣工材料;⒋大成公司向福帝园公司开具已支付的473274元桩基工程款发票;⒌反诉费由大成公司承担。庭审中,福帝园公司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不再要求大成公司交付完整的桩基竣工资料。反诉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大成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对有质量问题的桩基进行修复及因维修而延误工期的情况。检测费用是福帝园公司未经大成公司同意而单方委托,且并无检测必要,大成公司不应承担检测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福帝园公司委托有资质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是全部合格,且其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意见书加盖的章系大成公司内部管理资料使用章,盖章无需备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无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大成公司是在福帝园公司反诉时才得知该情况。对福帝园公司所举证据,除两份鉴定报告外均不认可。综上,大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故不存在延误工期及维修费用。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⒉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公司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的范围、内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质量标准、施工验收、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质量保证;⒉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3份,证明福帝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3274元,仍拖欠工程款453366元没有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质证认为,对大成公司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大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福帝园公司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⒈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大成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福帝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福帝园公司有权直接在大成公司桩基工程款中扣除;大成公司有向福帝园公司交付全部桩基竣工资料的义务;⒉检测报告2份,证明桩基检测机构对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抽桩检测,并出具首次检测报告;⒊施工照片12张,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大量CFG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⒋问题桩统计表3份、统计图4张、清单4张,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情况的具体直观数据;⒌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证明因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大量CFG桩存在夹泥、夹沙、夹心、断桩等质量问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被告共同提出了问题桩的处理方案;⒍21#楼工程现场签证单3份,证明恩州花苑21#楼的土建施工单位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大成公司施工的21#楼问题桩;⒎23#楼工程签证单4份,证明恩州花苑23#楼的土建施工单位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大成公司施工的23#楼问题桩;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恩州花苑21#楼、23#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单位分别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⒐审核意见书,证明因大成公司施工桩基工程存在大量桩质量问题,福帝园公司现场土建施工单位处理问题桩所发生的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核计算为361109.64元;⒑检测报告2份,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CFG桩基工程经修复后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检测合格,因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延误工期48天,大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福帝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000元;⒒桩基检测合同、收据,证明因大成公司桩基工程存在大量问题桩,经处理后福帝园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桩基进行二次检测支付费用52000元,该费用应由大成公司承担;⒓恩村一街村委会证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公司焦作分公司证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证明、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证明,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桩头存在质量问题且知情,问题桩的修复工作由红旗渠集团和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完成,问题桩的浇注工作是大成公司完成的;⒔检测报告第9页,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虽经第一次检验合格,并不意味着该工程的桩头就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需要在主体工程开始,开挖地基后才能发现;⒕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竣工资料、焦作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大成公司对其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知情的;⒖审核意见书、收据,证明福帝园公司反诉请求的计算依据;⒗证人柳献忠、梁永超当庭证言,柳献忠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大成公司对此知情;梁永超证明大成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是由红旗渠集团和隆发焦作分公司完成的,其中浇筑工作由大成公司完成;⒘技术交底、安全交底、地基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各2份,证明大成公司在承建恩州花苑地基工程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印章都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福帝园公司证据1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大成公司延误工期,大成公司已向福帝园公司交付全部资料;证据2-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大成公司此前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这些检测报告、照片、统计图和大成公司施工的工程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大成公司并不知情,上面只有大成公司内部保管资料的章,对外没有作用,不认可该方案,大成公司未参与,也没有大成公司指定负责人的签字;证据6-证据8与大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是福帝园公司单独委托;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大成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11有异议,与大成公司无关,也未经同意,不应由大成公司承担;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恩村一街村委会、隆发焦作分公司、红旗渠公司无证明资质,建达公司证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自相矛盾,质量检测必须有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只明确了桩顶质量进行了检测,不包括福帝园公司所称的桩身和桩头,不能证明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大成公司亦未收到存在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通知;证据14中处理方案施工单位所盖印章系大成公司公司内部管理资料使用章,并未备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无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大成公司知道桩基存在质量问题;竣工资料恰可以证明桩基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中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中审核意见书即为福帝园公司所举证据9,质证意见相同,该工程不需要维修,费用不存在;收据是福帝园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鉴定并无必要,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维修更不会造成延期,故大成公司不应支付该两笔费用;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后出具结论,而不是由公民个人来证明,本案中该基础工程是经上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五部门共同评估,并经具备资质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均出自我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属于技术资料范畴,所以只能加盖技术资料章。本院对福帝园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均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与证据17可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指向,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8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有效,大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真实有效,大成公司知情与否均不影响该证据的指向,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有效,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2均真实有效,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指向,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3真实有效,大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均真实有效,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5真实有效,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16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以证明其指向,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7真实有效,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指向,大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原审一审开庭审理时,福帝园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交了21#楼、23#楼的全部检测报告共4份,重审开庭时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2年1月6日就21#楼和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就23#楼作出的检测报告无异议;对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就21#楼和23#楼作出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该次检测无必要,此前该公司已对工程经过检测,大成公司承建工程无问题;福帝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4份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福帝园公司应原审一审开庭时法庭要求而提交21#楼、23#楼4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9日,以被告福帝园公司为甲方,原告大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帝园公司将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CFG桩基工程承包给大成公司施工,价款为52元每米,共17820米,总造价约92664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1月16日开工,2011年2月10日竣工,大成公司应按福帝园公司要求期限进行施工,工期以福帝园公司现场工程联系函为准;质量标准适用GB50202-200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施工结束福帝园公司接到大成公司验收通知后,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对桩基点桩进行试压(检测复合地基承载力)。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的,由大成公司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完善,费用由大成公司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福帝园公司在收到大成公司交送的竣工验收报告30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工程决算执行固定单价标准,依据福帝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52元/米计算,按单栋桩总量结算总造价;付款方式:工程完成验收支付总价70%,工程完工后,经福帝园公司、监理、设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并经检测合格移交资料齐全后,支付总价25%,房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总价5%;工程质保期两年,以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计算;因大成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验收完毕的,每延期一天,大成公司应支付福帝园公司违约金3000元,由福帝园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验收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大成公司应无条件采取措施继续修复和处理,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间发生的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施工了恩州花苑二期工程A区21#、23#楼的CFG桩基工程。2011年8月18日,福帝园公司分别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恩州花苑二期二标段21#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恩州花苑二期三标段2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帝园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向大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桩基工程款292329元,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工程款80945元,共支付工程款473274元。福帝园公司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和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21#楼工程场地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该检测站分别选取3根工程桩进行前两项检测,对全部596根单桩长15米的工程桩进行了桩身完整性检测后,于2012年1月6日作出检测报告,综合评定为三项检测项目均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并建议基础施工前,应对桩位、桩数、桩顶质量进行检验,如不符合规定要求,应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经质监、设计、监理单位查验合格后,再进行下一步施工。福帝园公司委托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A23#楼工程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该检测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单桩承载力与复合地基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工程总桩数592根,单桩长15米,其中完整桩570根,基本完整桩22根。在对恩州花苑二期A区21#、23#楼进行基础开挖后,发现存在问题桩,其中21#楼有夹泥、夹砂桩71根、断桩10根;23#楼亦有问题桩。2011年12月,该工程建设单位福帝园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施工单位大成公司共同提出对21#、23#楼CFG桩基部分问题桩头的处理方案,分别对断桩、夹泥夹砂桩头、缩径及桩径偏小的桩、无桩间土的桩、个别缺桩等五类问题桩提出不同的处理方案,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在处理方案中加盖了公章,监理单位加盖了现场监理专用章,施工单位大成公司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了上述处理方案。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的桩基处理工程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问题桩的开挖、截桩修复施工,所需商砼由大成公司供应浇注,该工程于2012年1月15日顺延工期24天,于2012年3月9日顺延工期20天。恩州花苑二期A区23#楼的桩基处理工程由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桩基开挖及修补施工,所需商品混凝土由大成公司提供并进行浇注,该工程于2012年1月14日顺延工期22天。对桩基进行处理后,福帝园公司再次委托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A区21#楼和23#楼的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该检测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分别作出两份检测报告,结论为21#楼和23#楼复合地基工程单桩承载力与复合地基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福帝园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该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52000元。福帝园公司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和23#楼问题桩处理签证费用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21#楼问题桩处理签证费用数额为207167.5元,23#楼问题桩处理签证费用数额为153942.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成公司与福帝园公司签订了恩州花苑二期A区21#、23#楼的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大成公司完成了合同中两栋楼的桩基工程施工,后因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问题桩,经多方协商后提出处理方案,对问题桩进行了处理,故福帝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成公司的施工量为单桩长度15米的工程桩共计1188根,按约定的固定单价每米52元,工程总价款应为926640元,减去福帝园公司已支付的473274元,尚余453366元未支付,本诉原告大成公司起诉要求福帝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的,由大成公司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完善,费用由大成公司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因大成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验收完毕的,每延期一天,大成公司应支付福帝园公司违约金3000元,由福帝园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验收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大成公司应无条件采取措施继续修复和处理,直到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间发生的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的约定,福帝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恩州花苑二期A区21#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工期分别顺延24天和20天,23#楼地基与基础工程工期顺延22天,但双方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大成公司在商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完善,费用由大成公司自行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福帝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因大成公司的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验收完毕而造成延期以及延期的具体天数,故大成公司不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但因大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问题桩需要修复和处理,问题桩进行处理后亦需再次进行检测,处理上述两栋楼问题桩的费用经委托进行了造价审核,故福帝园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包括二次检测费、问题桩处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并要求大成公司开具已支付的473274元桩基工程款的发票,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诉原告大成公司要求福帝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大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桩,双方一直存在纠纷,且大成公司亦须向福帝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等,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36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3109.64元;四、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已支付的473274元工程款的发票;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河南福帝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686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