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还常常酗酒、赌博,不务正业,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劝说被告,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娄某男、女儿娄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被告酗酒、殴打原告等事情都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7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娄某男,2009年11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娄凌微,2011年5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5月12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25日,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后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