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4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茅坝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77********。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茅坝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2197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一年多时间,双方无和好迹象,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绵竹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绵竹市富新镇茅坝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之母邓开凤了解原、被告的相关情况,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偶有争执发生,近年因分居两地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4年5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年多时间,双方仍然未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以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查明相关情况,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今后双方若就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生于2001年5月22日)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蔡某某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300元,张某甲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