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静诉代兴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代某某起诉。审判员  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