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静诉代兴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代某某起诉。审判员 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