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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恒宝,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恒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新建南巷“红女孩”足疗店内及门口处,因其妻子刘某乙与徐某乙发生纠纷,遂与他人一起将徐某乙打伤。经鉴定,徐某乙面部创口,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徐某乙鼻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8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梦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