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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曹某,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苗馆镇南纪埠村(娘门)。身份证号码:3708311975********。委托代理人:朱利涛。被告:刘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法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9月24日婚生男孩刘庆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5年5月份因此喝药,可被告对我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确实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9月24日婚生男孩刘庆聪。原告主张双方结婚时其带嫁妆有:21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四组大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联邦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方桌一张、椅子两把、小方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澳柯玛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和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且二人婚前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发生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和分居时间,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席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