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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号。负责人刘友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胜,系该行风险管理专员。被告陈光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郭琴琴,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陈国辉,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田县龙泉镇。被告李静,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刘兵,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张秋菊,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刘兵、张秋菊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国辉、李静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上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尚余借款本金5154.44元及利息730.3元未支付,被告陈国辉、李静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41.75元未支付,被告刘兵、张秋菊尚余借款本25155.23元及利息1579.02未支付。因此要求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154.44元及利息;被告陈国辉、李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兵、张秋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155.23及利息;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光顺、陈国辉、刘兵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对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每人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郭琴琴、李静、张秋菊作为配偶也签名确认了;2、被告陈光顺和郭琴琴的身份证、小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陈国辉和李静身份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辉、李静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被告刘兵和张秋菊身份证、小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兵、张秋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未予答辩。被告黄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光顺、陈国辉、刘兵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各人限额为50000元,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琴琴、李静、张秋菊作为配偶也签名确认连带偿还责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内,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光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琴琴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秋菊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国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静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上述三笔贷款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全部还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尚余借款本金5154.44元及利息730.3元未支付,被告陈国辉、李静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41.75元未支付,被告刘兵、张秋菊尚余借款本25155.23元及利息1579.02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六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六被告应当对这三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154.44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刘兵、张秋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5155.23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陈国辉、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光顺、郭琴琴、刘兵、张秋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光顺、郭琴琴、陈国辉、李静、刘兵、张秋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