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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练×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练×,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军官。原告练×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仅9个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在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孩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或者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实际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送到绥化由其母亲代养。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而且导致孩子失去母爱的同时也失去了父爱。被告的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经常发病,随时有生命危险,不适宜代养孩子,被告将幼小的孩子全托给自己的母亲代养,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置之不理,是不尽抚养义务的表现。孩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根本没有精力和体力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对孩子幼小的心灵也会造成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教育。被告每月收入7,500.00元,由于孩子太小需要购买奶粉及辅食,以后还得上幼儿园、学前班及各种辅导班所以花销非常大,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到成人或独立生活为止,但现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孩子是由男方父母抚养不是由男方直接抚养。协议中约定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是净身出户,钱都在被告手里,被告认可原告不拿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是原告自愿签字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被告的,原告不出任何抚养费。被告现在工作忙由父母暂时照看孩子是理所当然的。证据二、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在原告户口名下,以后应在原告所在的辖区上学,被告没有户口,孩子以后上学都是问题。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纯属儿戏,被告是当兵的,部队对家属有优待,没有户口不代表是黑户,以后被告会把孩子的户口签到自己的户口上来。证据三、收据复印件5张、安泰物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林业局集资楼11小区1号楼321室的所有权人,有稳定的住所。被告质证认为房屋当时是以原告父亲的名义集资的,现在是否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不清楚。结婚时原告的父亲将房屋给我们两个了,被告进行的装修,但是结婚后一直没住过,离婚后这个财产就归原告了。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张海艳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逊克有稳定的住所,孩子如果归原告抚养,可以给孩子良好的环境,而且原告在逊克只是短暂工作,以后会到黑河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认为租房对孩子有什么影响,原告所说的对孩子的有利条件,从被告的角度来看被告的条件要比原告好,被告的父母健在而且身体健康,父母都有养老金,在黑河市区有楼房,而且父亲包工程每年都有二三十万的收入,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及以后的情况都是优于原告的。原告经常到被告父母的住处砸门,对他们造成了惊吓,被告还报过一次警,所以被告父母才把孩子带到绥化抚养。证据五、原、被告就孩子探视权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强调工作忙没有照顾孩子的时间,而原告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名下没有住房,原告名下有住房,原告的条件优于被告。同时证明被告说孩子在绥化不让原告看孩子,还得态度好才让看,原告去看孩子他们连电话都不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每次给被告父母打电话都态度恶劣,被告不赞同原告说的其条件优于被告。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原告的家庭氛围不和谐,孩子的抚养权不可能变更给女方,离婚协议可以作为第一证据。离婚后八天原告就起诉争夺抚养权,开庭时原告没有来而被告来了,因此该案件按撤诉处理,事后二十几天原告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1、不同意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被告协议离婚属于自愿,协议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在先,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在原告反悔属于儿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作忙,所以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虽是哺乳期,但孩子自出生起一直是奶粉喂养,现已9个月,已经添加辅食,不存在哺乳的问题。原告说被告母亲有心脏病没有依据,是原告父母不同意抚养外孙。原告不顾被告的反复劝阻,坚持离婚,不要孩子,不履行任何责任和义务,而且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22万元取出存在原告弟弟名下,而且还去被告单位闹导致被告被停职。2、被告要求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原告应当尽母亲的责任,请求法院限制原告的探视期,过于频繁会扰乱男方的正常生活。3、被告要求重新分配财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6日练×书写的申请边检站同意与李×离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愿同意离婚,并申请被告单位开具介绍信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就无法离婚,原、被告是到民政局离婚的,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告取出后存入原告弟弟练波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卡都在原告手里,部队涨工资的钱、孩子出生时双方父母及亲朋给的礼金、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都在原告手里。开始原告每个月给被告几百元钱买菜,后来就不给了,被告父母从绥化来看被告还得贴补我们。存单中的钱就是双方的共同财产2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婚姻期间一分钱都没攒下,结婚收的礼金都让被告的母亲拿走了,被告每个月都透支。这24万元是原告弟弟的存款,他的存折放在单位怕不安全,让去取回来,是我让被告去取的,当天原告弟弟就把存折拿走了。证据三、(2015)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一周原告就提起诉讼,开庭的时候因原告没来,所以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练×与被告李×婚生子李××于2014年10月28日出生。李××出生后,原告未对其进行母乳喂养。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在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李××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被告的收入高于原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孩子,各自居住的环境及条件相当。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孩子由被告抚养达成协议,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条件相当,虽然原告提出孩子仍在哺乳期,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但因孩子出生后原告并未对其进行母乳喂养,且孩子跟随父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并主张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因抚养费给付的诉讼主体为孩子本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分割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练×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