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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胡荣勇、焦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焦家彬,胡荣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8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负责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家彬,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胡荣勇,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与被告焦家彬、胡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焦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诉称:2014年4月26日,焦家彬驾驶渝B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善良从北碚区东阳镇水坝村方向往北碚区东阳镇焦家沟还建房小区行驶,7时45分许,车行驶至设有让行标志的北碚区东阳镇焦家沟4号桥路口右转驶入对面小区过程中,遇胡荣勇驾驶渝Axxx**号小型客车从北碚区东阳镇天府丽正小区方向往北碚区代家沟方向行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xxx**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焦家彬、陈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善良的抢救费用,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向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陈善良的抢救费用73141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吴庆容抢救费用共计73141元。被告焦家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和陈善良都受了伤,原告垫付的钱我们没有给,医疗费不干我的事,应该胡荣勇承担责任。被告胡荣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焦家彬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善良从北碚区东阳镇水坝村方向往北碚区东阳镇焦家沟还建房小区行驶,7时45分许,车行驶至设有让行标志的北碚区东阳镇焦家沟4号桥路口右转驶入对面小区过程中,遇胡荣勇驾驶渝Axxx**号小型客车从北碚区东阳镇天府丽正小区方向往北碚区代家沟方向以52KM/H-55KM/H的时速直行,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xxx**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焦家彬、陈善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此次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家彬与胡荣勇承担同等责任,陈善良不承担责任。陈善良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产住院医疗费193141.6元,其中由原告为其垫付7314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进账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陈善良垫付医疗费73141元,可依法向事故的责任人焦家彬、胡荣勇进行追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焦家彬、胡荣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焦家彬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胡荣勇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故焦家彬应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善良垫付的抢救费36570.5元,胡荣勇应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善良垫付的抢救费365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善良垫付的抢救费36570.5元。二、胡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陈善良垫付的抢救费36570.5元。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焦家彬负担407元,由胡荣勇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