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吉,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之后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极为薄弱,导致婚后无感情,婚后一直与被告在外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无故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总是忍让,希望被告积极悔改,可是被告毫无悔改的诚意,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家庭户口本。(2014)干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去年起诉,后撤诉。申请两个孩子作证。对上述证据1、2、3、4均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立案受理后,对被告所在地村委会民兵营长刘少华,被告的婶婶徐宝莲进行了调查,刘少华陈述基础,他们4-5年前发生过要离婚,他还到章某家接过章某回来,他们之间的感情情况说不清。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说爸爸与妈妈的关系不好,爸爸会打妈妈,他们去年就知道爸妈离婚的事,去年撤诉后,爸爸与妈妈没有在一起生活。他们均愿意跟随妈妈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09年8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幢在被告父母亲所建的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了层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却避而不见,开庭不到,不做挽回原告的努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做原告的调解工作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财产赠与给被告所抚养的孩子,本院予以尊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儿子刘文兵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波审 判 员 吴智刚人民陪审员 万学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宝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