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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饶裕花与王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裕花,王荣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348号原告饶裕花,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荣花,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世科(王荣花之夫),1976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饶裕花与被告王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裕花、被告王荣花委托代理人陆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裕花辩称:2015年8月9日凌晨4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到菜场卖菜,当行至丰台区大红门南路服装城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身体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荣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车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花辩称:事情发生后,我把原告及时送到医院,经医院检查,原告没有其他伤,我给原告花医药费二千多元,又给了原告400元现金,后协商再给原告600元,原告不同意。我也是靠卖菜为生,原告主张过高,没能力给,最多再给6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4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至丰台区大红门南路服装城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身体受伤。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另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荣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收入以在菜场附近无固定卖菜为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花骑电动三轮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将原告撞伤,被告王荣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以卖菜为生,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看病交通费酌定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饶裕花误工费一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一千六百元,折抵已给付的四百元,应再给付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饶裕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荣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