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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地下室收购废品时,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存放在该地下室的重量共计594.2千克的树脂钻17包(价值人民币20797元),后逃离现场。涉案树脂钻17包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书面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