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巍诉杨兴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姜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名女孩杨雨彤,现年3周岁。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如今原、被告同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雨彤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7000元,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王记酱骨饺子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可以保障孩子的经济来源和生活。2.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可以供孩子生活就学居住。3.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原告带孩子和抚养孩子。4.微信视频,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去歌厅和饭店,好逸恶劳没有正事。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住房,没有固定工作,孩子去了被告不放心。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杨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有某某和人力条件,可以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接送孩子上学。2.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走了之后,孩子一直由孩子的奶奶抚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雨彤由谁抚养。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问题1.原告提交证据1,证实了原告为王记酱骨饺子馆的收银员,年收入为4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工资多少都是打工者,说什么时候解聘可能就什么时候解聘。2.被告主张现从事大排档工作,每月收入近6000-7000元,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大排档是季节活,没有营业执照,随时随地可以取缔,没有固定的经济保障。二、关于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问题1.原告证人姜某乙出庭证实:孩子在证人家证人可某某,能帮姜某甲照顾孩子,并且能够让孩子接受好的教育,而孩子在农村没有办法接受良好的教育。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证人开的是黑车,如果被抓了无法接送孩子,孩子在依安县不是乡村幼儿园,开学准备将孩子送到小艺术家幼儿园。原告证人姜某丙出庭证实:证人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下班时间比较早,证人可以帮姜魏带孩子、抚养孩子。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姜某甲家人都上班,不能全面照顾孩子,而被告母亲可以24小时照顾孩子。2.被告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证人有某某,人力条件可以帮杨某甲抚养孩子,种地、养猪纯收入一年10多万元,可陪读孩子上学,并且可某某孩子。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养猪是在农村,上学是在县里,不便于接送孩子,种地和养猪脱不开身,根本没有时间来县里照看孩子。被告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走了一个多月,孩子一直由其奶奶抚养,所以证人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好。原告无异议,但主张是原告走后的一个多月孩子由其奶奶抚养了,之前一直是原告抚养孩子,原告走时想把孩子带走,但被告不让。三、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主张被告一个月有六次去歌厅,还经常去饭店。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是把手机借给别人,别人发的视频,但是被告承认其中有一个视频中正在唱歌的人是被告。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工作时间较稳固,原告父亲有私家车,母亲工作亦稳固,故接送孩子比较便利;被告做大排档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父母在农村饲养40多头猪,还种地,从时间和精力上看,相比较于原告父母,均不便于照顾孩子。故子女杨雨彤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生活。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杨雨彤。2015年7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而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在哈尔滨市王记酱骨饺子馆从事收银员工作,被告在依安县从事大排档工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孩子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在哈市从事收银员工作,工作性质较稳定,其父母工作时间较稳定,帮其带孩子较方便;而被告杨某甲从事大排档工作,时间不固定,其父母在农村养猪种地,没有更多的闲暇时间帮其带孩子。现原、被告女儿杨雨彤不足4周岁,年龄尚小,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经常去歌厅和饭店,此种行为对于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故从保护子女权益角度出发,由母亲姜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一方抚养子女,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子女杨雨彤由原告姜某甲自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非婚生女孩杨雨彤,由原告姜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