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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包其灿与孙君、范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其灿,孙君,范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包其灿。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现下落不明。被告范郡。原告包其灿与被告孙君、范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其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刚,被告范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孙君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很好。2014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孙君有偿还能力,即同意帮被告孙君借款。具体借款经过为:1、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季红军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季红军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2%。当日,季红军从靖江市人民北路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孙君。2、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常亚新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向常亚星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2%。当日,常亚新在靖江市农村商业银行木兰支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君。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君未还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魏本源借款20万元归还了季红军的借款。原告向魏本源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向常亚新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君将两张借条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君仍未还款,故原告向魏本源、常亚新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孙君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5%。3、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朱亚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向朱亚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2%。当日,朱亚在靖江市农村商业银行骥江支行取款10万元。原告通知被告孙君到原告办公室直接收取。4、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夏媛芬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向夏媛芬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2%。当日,夏媛芬在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君。2015年3月26日,该笔借款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孙君催款,被告孙君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借条,原告也向夏媛芬重新出具借条。5、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季红军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季红军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2%。当日,季红军直接汇款20万元给被告孙君。上述借款,被告孙君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大部分是被告孙君直接将利息交给实际出借人。后被告孙君突然隐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因被告范郡与被告孙君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范郡与被告孙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孙君均未答辩。被告范郡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但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连续多次为孙君借款,不合常理。另外,2015年3月26日和4月2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范郡和被告孙君虽原系夫妻,但被告孙君自2006年起很少回家,长期在外赌博。2006年5月23日,因参加赌博,被告孙君曾被公安机关拘留。因被告孙君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范郡和被告孙君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并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负担。因考虑到小孩较小,双方暂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4月10日,被告范郡已与被告孙君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06年起,被告范郡和被告孙君未置办任何家产,被告范郡有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根本不用借款。被告范郡对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是有社会阅历的人,但被告孙君借款时,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范郡,也未核实借款实际用途。经向被告孙君了解,被告孙君现在外负债计6、7百万元,均系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被告范郡与被告孙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郡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其灿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半年,每月付12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其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24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其灿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书写便条一张,载明“2015年3月26日30万,每月付4500元”,被告孙君在便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其灿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半年,1.20”。2015年4月20日,原告视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范郡与被告孙君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君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2日借条,季红军、常亚新、朱亚、夏媛芬和原告的银行往来明细、被告孙君签字的便条,被告范郡提供的离婚证、被告孙君2015年4月6日信件、2015年9月20日录音,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君出具的借条和陈述,结合季红军、常亚新、朱亚、夏媛芬等人的银行取款、汇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孙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君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孙君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签字的便条,可以认定被告孙君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1.2%和1.5%。故原告要求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日借条上载明的“半年1.20”,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郡抗辩称被告孙君借款系用于赌博,但仅凭其与被告孙君的通话录音及孙君书写的信件,不能证明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郡虽陈述自2007年起与被告孙君分居,其已与被告孙君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即便该陈述属实,但被告范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情况,或者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范郡与被告孙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郡与被告孙君登记离婚后,被告范郡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郡辩称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范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其灿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1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4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