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润华与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华,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0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杨润华,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某某花园。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翼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翟建华,职务,董事长。原告杨润华与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6日向我借款80万元,并于我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我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原告提供一下证据:一、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二、2013年7月10日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四、原告所有的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及临汾市沣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为期捌个月。2、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以银行进账单为准)。3、借款用途:本次借款只能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4、借款利率:本借款利息及付息方法按双方商定执行。”第三条约定:“4、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指定管辖在尧都区人民法院,其它资产保全,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本金及相关费用和损失为止。”该《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法定代表人翟建华、股东翟红霞及受委托人王志娟签字捺印,并加盖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4月16日,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润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事由借款。”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志娟转存80万元。2013年7月10日,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本公司所借杨润华本金捌拾万元整,现保证于2013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具体为: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壹万陆仟元整;2013年8月10日归还本金壹万陆仟元整;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柒拾陆万捌仟元整,并无任何利息。若违约,本公司应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以本金捌拾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0‰计算损失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以本金捌拾万元整为基础的10%的违约金。原临汾市沣桥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甲方所借款项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以乔小明名下12辆个人进口豪华车辆作抵押担保,无任何关系。”该还款计划加盖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润华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本院依法进行调取,经调取2013年11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可看出,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申请。因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原告与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原告与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80万元的出借义务,有原告与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转款凭证及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作证,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企业重新更名,成立新的法人资产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更名后的法人应承担前一主体偿还债务的责任。从2013年11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可看出,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与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存在继承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1月起至支付完毕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一节,因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其所有的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可看出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息。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一节,因该意思表述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润华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0元,由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