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人庞某,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萌瑶、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高萌瑶、李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驾驶吉0BA**白色奔腾轿车撞到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后逃跑,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驾车追至春城大街与锦阳路交汇处遇见庞某等人,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庞某因撞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庞某用拳头将王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庞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史某某、林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医疗费4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45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人民币1233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长春市中医院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住院病历一份,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长春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吉大二院专用票据一张,吉大二院门诊票据一张,长春市公安医院票据一张,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长春市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等证据。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庞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南阳路驾驶吉0BA**白色奔腾轿车撞到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后逃跑,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驾车追至春城大街与锦阳路交汇处遇见庞某等人,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庞某因撞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庞某用拳头将王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庞某到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庞某的自然情况及其曾于2010年因故意伤害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4、病历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就诊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庞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0年12月24日释放。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甲左眼钝挫伤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8、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载明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在春城大街与锦阳路交汇处,庞某与王某甲因相互别车发生纠纷,庞某打了王某甲左眼部一拳,将王某甲左眼部打伤。庞某打完人后逃跑。2015年2月28日,庞某在绿园区交警队时被报案人王某乙发现,王某乙给春城大街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赶到绿园区交警队将庞某抓获。经询问,庞某对自己打人后开车逃跑一事供认不讳。因案件需要鉴定,庞某被当天放回,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3月11日,经鉴定王某甲左眼部钝挫伤至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9日经鉴定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双方,双方也曾协商调解,但因赔偿金差距过大,调解未果。2015年4月20日15时,春城大街派出所民警将庞某电话传唤到派出所,该人按时到达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左右,王某甲在绿园区春城大街与南阳路交汇处附近,被一辆吉A0BA**车的司机打了。昨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在南阳路上东风风神4S店里唠嗑,这时,听见楼下有撞车的声音,我们从窗户往下看,看见一台白色的车(吉A0BA**)把我的车撞了,声音很大。我从窗户看到我的车被撞的离原停车位置挺远的,然后我就和王某甲下楼,开车去追那辆车,在长纺宿舍我发现了那辆车在那停着,我自己过去,正好看见那辆车的左前方也有撞痕,就进一步证实是这台车了。当时看见开车的人酒味很大,正在打电话,我上前问他说:“你撞车了为啥跑?都有保险。”对方说:“我就撞了。”然后他开车就跑了,我跑着追他,没有追上他,这时我朋友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发现了那辆车,并让我回到我车被撞的位置,我俩见面之后,我开着我被撞的车拉着王某甲去找那辆车,在春城大街锦江广场的路口处,我们发现四个人(两男两女)从那个路口出来,往春城大街走,王某甲下车去问他们,被开车的那个男的(车主)一拳打倒了,王某甲蹲在路边。等110警车到的时候,那两个男的已经跑没了,警察把我和王某甲,还有那两个女的带到派出所了。王某甲左侧眼部有伤,是被开车的男的一拳打出血的。后经巡罗警察和我一起到现场,确认那辆车的车牌号是吉A0BA**,白色奔腾轿车。2、证人史某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晚上,迪迪(庞某)通过微信约我出去吃饭,之后他开车到富豪花园正门附近接的我,他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后来我们一起到开运街去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把林菲儿找出来了,又过来一个男的(李跃昌),是谁找的我不清楚,我们吃完饭后,庞某开车拉着我们,走到南阳路上时,把一个车撞了,庞某开车走了,被撞的那个车的司机就开车来追我们了,追到我们后,他们就相互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也不清楚,后来警察把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了。庞某他们都跑了。3、证人林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晚上,我坐火车回长春,等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史某某到我家来找我,说要出去吃饭,让我去陪她,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在楼下等我们,当时车上有三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他们,我们一起到建设街附近的一个烧烤吃的饭,吃完饭后我们五个人都上车了,那个司机开车到南阳路时把一个车撞了,后来跑了,跑了一段距离之后,他把车停在一个地方了,我们就下车了,走了一会儿,就过来两个男的,问开车的那个人是不是把他的车撞了,他们相互吵了几句,后来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对方其中一个男的捂着眼睛就说疼,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我们单位办公室东风风神4S店里唠嗑,听见楼下有撞车的声音,我们大伙往楼下看,王某乙看到他自己的车被另外一辆白色的车撞了一下,我就跟他一起下楼去看看,等我们下楼后,看见撞车的那辆车已经开跑了。我和王某乙就追那辆车,王某乙是跑着追他们,我开车追他们,当时那台车离我们有一百多米远,在追那辆车的途中,王某乙上我车,我们俩一起追那辆车,王某乙下车到他们跟前,他们是怎么对的话,我不清楚,他们之间对话不到二分钟,那个人一直没有下车,然后开车就跑,我就一直开车跟着那辆车,后来没有跟上,我和王某乙就开车一直找这辆车,后来在锦江广场路口处,发现那辆车上的几个人(两男两女),我俩下车就到他们跟前去问他们,我说:“你说你撞车后跑啥?”对方什么也没说,那个开车跑的男子(庞某)上来就打我一电炮,打在我左眼睛上了,当时我什么也不清楚了,就在那呆着护着眼睛,后来他们就跑了,王某乙跟他们再发生什么事我都不太清楚了,等110民警来后,把我们送到派出所。就开车的人(庞某)打我一电炮,然后跑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某陈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在南阳路与长纺小区交汇处的一个路口,我开吉AOBA**在那个路口将一台停在那的车给撞了,后来我开车跑了。那天晚上我和朋友“小明”及认识的一个女孩“岩岩”,还有“岩岩”找来的一个女朋友“飞儿”一起在大经路那边吃的饭,吃完饭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几个回家,在走到南阳路口处将一台停放在那的一辆车撞了。过了二分钟,我看没有人,就开车跑了,后来被撞的车主人(两个男子)追我们没有追上,我将车停放在锦江广场边上一个小区里,我们几个人走着回来,在路边上遇见被撞的车主两个男的,他俩拽住我问我说:“你撞车逃啥?”我说:“你别拽我。”然后就上去一拳打在那个人脸部了,具体打在脸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们几个就跑了。就我一个人打对方了,没有别人参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因伤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长春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27.78元,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072.8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害鉴定费456元,复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被害人王某甲因伤于2015年2月24日至3月27日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长春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载明王某甲在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27.78元。3、吉大二院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载明王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072.83元。4、长春市公安医院票据一张:载明王某甲花费伤害鉴定费456元。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载明王某甲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6、长春市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载明王某甲花费3D模型打印费2800元。7、复印费票据一张:载明王某甲花费复印费100元。8、长春市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绿园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载明王某甲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实发工资3531.24元,2015年2月25日至6月22日共117天,王某甲因个人原因住院未上班,未支付工资15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庞某及其代理人对吉大二院的病历及费用、盛天器械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已于2015年3月13日自长春市中医院出院,又于3月16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其中间隔三天,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是此次伤害造成的。对吉林一诺司法鉴定费有异议,其认为伤害案件不保护伤残赔偿金,所以伤残鉴定费也不应保护。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用工合同,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D模型打印费2800元,无其所住医院医嘱证明,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合议庭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关于庞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医药费48000元,有票据证实41400.61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误工费21000元,按其有证据月工资3531.42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51天,计应予保护8280.3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护理费3267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59元保护28天共计3040.52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以日100元为标准,共28天总计2800元,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交通费1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复印费1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伤害鉴定费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此项请求不属物质损失,不予保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7577.49元(包括医疗费41400.61元,误工费8280.36元,护理费3040.5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害鉴定费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