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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向伟、于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大,该行职员。被告:宁向伟。被告:于晓平。被告:田树鱼。被告:于清。被告:张景伟。被告:毕秀果。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洪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晓波及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晓波贷款300000元,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晓波未支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向伟未答辩。被告于晓平未答辩。被告田树鱼未答辩。被告于清未答辩。被告张景伟未答辩。被告毕秀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李晓波及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晓波贷款300000元,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晓波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借款人李晓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借款人李晓波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184.65元;借款人李晓波于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59999.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借款人李晓波负担。但借款人李晓波仍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晓波及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晓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对借款人李晓波的借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365084.4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宁向伟、于晓平、田树鱼、于清、张景伟、毕秀果对借款人李晓波的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