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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烘、吴某宏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烘,吴某宏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烘,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宏,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揭西县棉湖镇花园路“天天港货”四楼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烘及参赌人员毛某群、牟某兰、杨某金、林某鑫、谢某玲、曾某红、吴某珠、陆某英、张某娥、熊某娅、林某琴、林某娜、伍某、林某华等人,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050元。经查,该赌博窝点以“三公”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烘为该窝点提供场地,被告人吴某宏则受雇负责在门口放哨、把风,当天有20人以上在该赌博窝点参与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及收缴财物收据,检查笔录,揭西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人毛某群、牟某兰、谢某玲、曾某红、吴某珠、陆某英、张某娥、林某琴、伍某的证言,林某华、林某娜、杨某金、熊某娅、林某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犯赌博罪,建议本院各判处俩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烘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地给他人用于聚众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宏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受雇为赌场放哨、把风,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的行为均属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烘、吴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