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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军立与刘林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军立,刘林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焦军立,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刘林杰(曾用名刘芳影),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告焦军立诉被告刘林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军立诉称:2014年6月,刘林杰让我给他在三堂集建设钢构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刘林杰欠我工程款60000元。2014年11月1日,刘林杰给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林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刘林杰让原告焦军立给其在太和县三堂集建设钢构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林杰欠焦军立工程款60000元。2014年11月1日,刘林杰给焦军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焦军立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刘林杰,2014年11月1日”。焦军立向刘林杰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焦军立的身份证,刘林杰给焦军立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林杰欠原告焦军立工程款60000元,有其给焦军立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林杰应当偿付工程款。因此,焦军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焦军立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刘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