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龙飞与被告陈超、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飞,陈超,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陈龙飞,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铁岭商业银行职员,住铁岭市新城区。被告:陈超,男,1978年12月24日生,住沈阳市沈阳河区。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新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龙飞与被告陈超、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庆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飞、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飞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7700.00元、拖车费1030.00元,合计68730.00元。被告陈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代为赔偿,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车费及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肇事各方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二、修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67700.00元)。三、施救费收据27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30.00元)。四、停车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55分,被告陈超驾驶辽A53F**号小型客车沿彰桓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新三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陈博驾驶的陈龙飞所有的辽AR9W**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陈超承担主要责任,陈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铁岭福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677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施救费830.00元,停车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辽A53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车票据3张、施救费收据27张、停车费收据2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超驾驶辽A53F**号轿车行驶至彰桓线与新三线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原告驾驶的辽AR9W**号轿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陈超承担主要责任,陈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陈超及其车辆承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车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龙飞修车费67700.00元、施救费830.00元、停车费200.00元,合计68730.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