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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翁新元与浦兴龙、曹红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086号申请执行人翁新元。被执行人浦兴龙。被执行人曹红平。原告翁新元与被告浦兴龙、曹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浦兴龙与曹红平应归还原告翁新元借款40万元,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518元,由被告浦兴龙与曹红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翁新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08518元,执行费602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浦兴龙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小型汽车。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6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