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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王国忠、张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王国忠,张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负责人:初永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国忠。被告:张淑香。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国忠、张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张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金额贰万柒仟元整,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用途为养殖,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全部付清为止,利息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本金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忠、张淑香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国忠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利率按月利率9.00%‰计算;还款付息方式:贷款利息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解,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甲方(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将贷款27000元发放给被告。另查,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00%‰计算系笔误,应是按月利率7.5‰计算,年利率为9.0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申请贷款,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切不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忠、张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贷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执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执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国忠、张淑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