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郝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郝某。被告边某甲。原告郝某诉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大小伤不断,原告丝毫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认为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1997年相识,××××年登记结婚,一直感情很好,近期因为原告上网聊天声音过大,被告说了原告两句,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但二人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被告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边某乙。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永丰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历经十余年的婚姻家庭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以此反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被告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