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贺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贺欣。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欣的委托代理人闫勇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10分,曹海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牵引晋K挂,从山西太谷至河北武安,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黄线(高家井-黄泽关)15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李振江驾驶的冀D号牵引冀D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海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本起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曹海林承担全部责任。晋K号牵引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和车损。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但需审核被保险人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车损费用应当扣除配件的残值,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10分,曹海林驾驶贺欣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晋K挂重型仓栅半挂车,从山西太谷到河北武安,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黄线(高家井-黄泽关)15公里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李振江驾驶的冀D号牵引冀D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海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认定曹海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9000元。原告贺欣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7055元,花费鉴定费用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损157055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174855元。另查明,原告贺欣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半挂车系原告购买,并登记在贺欣名下。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贺欣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11月22日),以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24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该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K挂以该公司投保,实际经营人为贺欣,且此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归贺欣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212015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司机曹海林驾驶证和准驾证复印件、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太谷县博世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和明细表、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贺欣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半挂车于2015年4月4日9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157055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800元、施救费9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以上请求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虽以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车辆损失险,但从祁县巨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贺欣,故事故赔偿款也应归贺欣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贺欣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74855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艳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