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杨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小明。委托代理人:杨麟。被告:杨亚芬。原告李小明为与被告杨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79184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8日,被告杨亚芬向原告李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小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以现金收到,利息每月按6分计算,借款人杨亚芬,担保单位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2008年3月31日,被告杨亚芬向原告李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小明人民币叁拾柒万,利息每月按6分计算,借款人杨亚芬,担保单位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并在借条下方注明,2008年3月31日共计借款232万元,200万元打入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32万元打入沈鹦卡号,归还195万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宁海建阳服装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通过莫珊珊向沈鹦的银行账户转帐320000元。2008年4月30日、5月14日,被告杨亚芬分别向原告李小明借款400000元、27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担保单位为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借款以转划入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并出具借条二份。2008年4月30日、5月14日,原告通过宁海建阳服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银行转账400000元、2710000元。以上四张借条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称述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小明为实现债权向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6%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小明归还借款4780000元,并支付利息779184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261元由被告杨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季 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