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利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王正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司法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17988603-3。法定代表人李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王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大塘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涂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正相。原告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王正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菊芳、人民陪审员喻晓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王正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经被告王正相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发包的肉鸡养殖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开工,工期730天,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7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其峰支付的工程定���10万元。7月27日,被告王正相就保证金作出担保承诺: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本人保证退还质保金并计2%的利息。因被告原因,至今未通知工程开工。原告无数次要求开工或者退还工程定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20万元;被告王正相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的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正相身份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适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承建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的工程,约定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前开工。三、收条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工程定金100,000元。四、被告王正相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正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不能开工构成严重违约,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正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王正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中,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此证书相关信息仅供参考,对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予以采信。原告鄂州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是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出具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王正相出具书面承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向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存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将鸡舍、综合楼和锅炉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以前,竣工���期为2014年1月1日;工程价款1000万元。7月18日,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收取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峰支付的工程定金100,000元。7月27日,被告王正相作出书面《承诺》:本人就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质保金作出承诺,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本人保证退还质保金并计2%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的鸡舍、综合楼和锅炉房等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建设。2015年6月25日,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向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盖章,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开工建设鸡舍、综合楼和锅炉房等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其收取的定金,即向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正相书面承诺,若工程不能按时开工,保证退还质保金。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正相保证的质保金即为定金或者包括定金。原告鄂州广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王正相对本案定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公司、被告王正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利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松华代理审判员 刘菊芳人民陪审员 喻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