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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速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60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王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14年3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姓名徐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30号指控事实一、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王某接李磊电话欲购买冰毒,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建设银行门前处李磊交给王某400元钱,王某从他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包,重约0.8克,后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桥头处将该包冰毒交予李磊,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2015年6月4日21时许,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翠湖小区二期附近处,在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5年5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中南世纪城小区路口处,在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3、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停放在青岛市李沧区福林苑小区南面小路处,在车上容留王某吸食冰毒。指控罪名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