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街“博运”网吧和“鹏程”网吧内,通过互联网冒充女性与网友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赎手机、生病、没钱吃饭等事实,骗取网友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程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街“博运”网吧和“鹏程”网吧内,通过互联网冒充女性与网友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赎手机、生病、没钱吃饭等事实,骗取网友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程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证实、QQ聊天记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记录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汇款收据、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