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执字第0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玲与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宫树涛、宫海明于智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宫树涛,宫海明,于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本执字第00171-5号申请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宫海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于智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艳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宫树涛,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宫海明,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于智强,男,1984年7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六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玲与被执行人辽宁威兰德冰酒酒庄有限公司、桓仁威明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宫树涛、宫海明、于智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公证处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辽证执字第00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分别向六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8日前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六被执行人还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到期利息204600元,违约金716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因六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银行,并且六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债务,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本执字第001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刘天伟审判员 刘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