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4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沭阳县庙头镇后圩村王某承包的鱼塘边,采用播放音乐引诱黑水鸡缠网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黑水鸡共计45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沭阳县庙头镇后圩村王某承包的鱼塘边,采用唱机播放音乐引诱黑水鸡缠网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黑水鸡共计4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45只野生黑水鸡(红骨顶),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十字居委会程圩组出售黑水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作案工具网兜2只、唱机1台。被扣押的45只黑水鸡被公安机关放生。被告人王某、张某向沭阳县农委各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张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放生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张某持有的黑水鸡45只并扣押作案工具,案发后,被查获的45只黑水鸡予以放生。3.被告人王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夜间,在沭阳县庙头镇后圩村王某承包的鱼塘边,采用播放音乐引诱黑水鸡缠网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黑水鸡共计45只。4.沭阳县农委出具的财政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向沭阳县农委各缴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2000元的事实。5.沭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证明其所在社区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6.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社区调查其表现良好并无不良影响,认为其适宜参加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帮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唱机1台、网兜2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红书 记 员 张晓秋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