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二姑与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姑,曲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杰,曲阳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刘二姑因曲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二姑、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二姑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训诫书。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二姑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该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曲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二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二姑不服上诉称,因为我的责任田被庞大汽贸公司强行占用,分文未给之事,始络未得到解决。2014年,我去北京上访,被警察接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又被曲阳县公安局接回。不但不给解决问题,还找借口将我拘留十天。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没有给国家造成坏影响,所以对我拘留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就是违反治安,也应当由事发地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处理,曲阳县公安局无权对我处罚。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错上加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刘二姑现居住在曲阳县,由被上诉人管辖更为适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刘二姑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管理秩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及申辩、训诫书、接访证明等证据证实。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由上诉人陈述及申辩、接访人员的接访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刘二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刘二姑因反映土地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对刘二姑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等程序,经领导审批后作出曲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二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二姑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二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