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舒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64号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金,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舒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舒金撤回上诉。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