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耿莹、赵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耿莹,赵克军,戴占祥,张土良,欧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4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莹。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军。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孔令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的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五被告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融资。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与五被告签订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9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其中,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上述被告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主债权履行届满后两年。2014年11月5日,被告耿莹提出支用申请,原告确认了授信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8.4%,逾期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相关贷款支付至指定托收账户。自2015年2月起,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未支付利息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275.29元、罚息285.0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征信记录。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戴占祥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莹与被告赵克军,被告张土良与被告欧衡,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及复利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利息计算约定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本合同约定的按期(月、季)付息、一次还本和利随本清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另查明,在由被告耿莹签名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2015年10月15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8.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王朵账户。上述材料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划至案外人王朵账户。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耿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275.29元、罚息285.02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耿莹未能按约履行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作为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41275.29元、罚息285.0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耿莹、被告赵克军、被告戴占祥、被告张土良、被告欧衡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