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柏某甲、骆某等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甲,骆某,柏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甲。委托代理人柏文全,系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柏文全,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柏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审原告柏某之母。上诉人柏某甲、骆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某甲、骆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文全,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两原告之子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柏某乙于2012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年××月××日,被告王某与柏某乙婚生一女柏某,现跟随被告王某生活。被继承人柏某乙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两原告、被告王某、女儿柏某。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通知柏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明确表示柏某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继承权利。两原告主张从2003年开始被继承人柏某乙就在宁阳县华丰镇华丰煤矿开立诊所,并于2009年左右购买了开立诊所(聚仁堂诊所)的房屋即宁阳县华丰镇华丰煤矿花园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审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本次事故中死者柏某乙常年在华丰镇驻地开诊所,原告以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当时主要是为了证明被继承人为城镇居民,被继承人柏某乙与被告本人均系该诊所的营业员,其并非诊所的经营人。经原审法院调查,原、被告诉讼中陈述的“聚仁堂诊所”实际为宁阳县聚仁堂药店,位于宁阳县华丰镇华丰煤矿花园路北首。为查明宁阳县聚仁堂药店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调取了该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记载企业负责人为丁洁,质量负责人为被告王某,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8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7日。为查明该药店所在房屋的所有权状况,原审法院对山东长城物业有限公司房产管理部工作人员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宁阳县聚仁堂药店所在的宁阳县华丰镇华丰煤矿花园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登记在靳同河名下。经质证,两原告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被告则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药店及药店所在房屋系被继承人或被告王某所有的其他证据。为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状况,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二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其记载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华丰支行账号为20×××81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200000.00元的一年期存款,并于2012年2月24日提取出上述款项,本息金额共计200311.11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则主张该份交易明细记载的存款实为其聚仁堂药店的周转资金,当时存入定期是为了赚取利息。另外,原告未举证证实被继承人柏某乙死亡时的其他遗产状况。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开立的药店及药店所在的房屋,经原审法院调查,上述药店及药店所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经营人均非被继承人或被告王某,原告主张分割药店及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4日存入的一年期存款200000.00元,系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柏某乙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王某主张该笔存款系药店经营的周转资金,但被告将其存为一年期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于被告的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属于被继承人柏某乙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311.11元,分出100155.56元为被告王某所有,其余100155.55元为被继承人柏某乙的遗产。三原告及被告王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王某、原告柏某共同生活,且柏某为未成年人,尚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柏某甲、骆某各分得被继承人柏某乙遗产中的25000.00元,由原告柏某分得遗产中的25155.55元,由被告王某分得遗产中的25000.00元,原告柏某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代管。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柏某乙的遗产100155.55元,由原告柏某甲、骆某各继承25000.00元,原告柏某继承25155.55元,被告王某继承25000.00元。原告柏某所继承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代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柏某甲、骆某继承应得份额50000.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两原告负担34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47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上诉人柏某甲、骆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证不全,认定事买不清,采用证据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清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账户列表,可以看出王某夫妻二人共办理了18个银行帐户,原审法院只是调取了其中的8个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柏某乙长期以开诊所为业,但原审判决依据“聚仁堂诊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认定柏某乙并非诊所负责人,推翻了宁阳人民法院原已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还依据对山东长城物业有限公司房产管理部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便认定了房产的所有权状况,该证据没有盖章和手印,不应采纳。原审判决裁判不公,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但原审判决中并未体现,而是做出了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判决。本案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王某隐匿、侵占财产的部分犯罪事实,足以判决被告方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35号一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是上诉人垫资,被上诉人王某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被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华丰煤矿宿舍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及18个银行账户,因被上诉人王某隐匿、侵占财产,应当少分遗产,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关于银行账户、聚仁堂诊所和华丰煤矿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所有权的问题,均属于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查。原审判决对遗产分配和诉讼费用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柏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柏某乙的遗产中银行存款有多少、聚仁堂诊所及华丰煤矿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是否属于柏某乙的遗产、原审判决对遗产分割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对于柏某乙和王某的银行存款问题,原审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柏某甲、骆某认为原审法院查证不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聚仁堂诊所和华丰煤矿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两上诉人对其主张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财产和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遗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两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其申请的内容原审法院均已进行了相关调查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柏某甲、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