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任仲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仲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仲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仲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军、被告任仲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军、被告任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我公司购买豪威牌自卸车4辆,下欠购车款260000元,承诺一周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000元。被告任仲涛辩称:我于2008年4月30日与原告达成汽车买卖合同,购买豪威牌自卸车4辆属实。但车辆购买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厂家中国重汽协商未果,我方就质量问题已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对中国重汽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等法院诉讼有结果后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豪威牌自卸车4辆。除已给付的车款外,尚欠260000元,承诺一周内付清。因购车后发现车辆质量问题,2008年9月10日,被告及任仲文(案外人)作为乙方与车辆生产厂家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特种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协商解决,并订立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拾柒辆车全部更换装配加强型桥壳的中、后桥总成。甲方提供叁台矿用车用于乙方在原购车辆出故障时作为周转使用,此叁辆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甲方针对乙方车辆加强售后服务力量,增派人员现场服务。3、甲方新型中、后桥产出后第一时间为乙方拾柒辆车全部更换,尽快确定时间。4、具体因车辆故障导致乙方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待其与中国重汽进行诉讼有结果后,将该笔欠款全部还清。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要求原告及车辆生产厂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以原告及汽车生产厂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以法院没有审理结果为由不予给付购车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双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计7020元,由被告任仲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