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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一女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分居一年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随谁生活尊重孩子意见;共同财产:坐落于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砖混结构正房三间、门房改造成大厅合计20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固定住所,坐落于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砖混结构正房三间、门房改造成大厅合计200平方米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原告主张的价值20万元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视家庭和子女于不顾,长期在外居住,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家庭困难,经家庭成员和亲友劝说,原告仍执迷不悟。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共同债务:借刘志忠20000元,借刘志华10000元。装修房屋时欠鲍学峰、贺名山、崔小光等人的工钱没有给付。因为是亲戚,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今年5月末借刘素莲10000元,刘晓娟2000元,用于房子装修修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被告制作的其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4、被告和原告母亲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5、9月11日李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和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李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6、医药费报销单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原告的女朋友。7、房产证手续一套,证明房子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中通话的对方确实是我的女朋友。证据3这只是我和被告电话协商离婚的事情。证据4录音里有被告的声音,另外一个声音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母亲的,这个录音不能代表什么。证据5通话的内容属实,但是我和李某某已经分手了。我和刘某某已经分居两年了,分居后才有的女朋友。证据6中签字属实,当时李某某生病了,我代签的。证据7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共同财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分居两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一女张某。共同财产:坐落于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砖混结构正房三间、门房60平方米,合计200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价值20万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近两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告分居生活,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本院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双方共同财产的40%,被告则分得60%。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砖混结构正房三间、门房改造成大厅合计200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折价款8万元。三、个人衣物归各人。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