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勇与徐建明、陈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徐建明,陈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明,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桂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勇与被告徐建明、陈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昕,被告陈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建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建明以被告陈桂花从事医药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徐建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26日归还,并注明用于家庭生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建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形成,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桂花辩称,被告陈桂花不清楚该债务是否发生,即使存在借款,该债务应属被告徐建明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桂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桂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建明向原告曹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用于家庭生活,农行卡号徐建明62×××79”。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丽珍账户向被告徐建明账号为62×××74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2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建明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徐建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与任何女人发生关系,晚上不出去、照顾好家庭,对老人态度好、不回嘴,本份上班、不做任何事,不喝酒。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建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后不和任何女人来往、听父母教育,不出去和任何人吃饭(除工作以外,并以后吃饭必须9点前回家),以后不和以前女人来往,如有自愿离婚,老实在家不出去玩、干好本职工作、并且天天回家睡觉,本人不买彩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徐建明系多年关系,与被告陈桂花系同村人,原告通过被告陈桂花兄弟与被告徐建明相识。原告陈述被告徐建明向其借款时,其曾问被告徐建明借款用途,被告徐建明称是被告陈桂花药品销售需要资金。借款后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吃饭,没有与被告陈桂花谈及借款事宜,原告有被告陈桂花电话号码,曾经打过电话向被告陈桂花讨要借款。被告陈桂花则陈述其是扬子江药业公司的业务员,业务经费在每月27日左右结算,不需要借款进行垫付资金,并提供其业务结算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徐建明2015年2月3日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反映被告徐建明承认拿了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徐建明没有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告知被告陈桂花。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徐建明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徐建明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明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建明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从被告徐建明书写的承诺书可见,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前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即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购买彩票、夜不归家等恶习存在矛盾。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徐建明系多年的朋友,则原告对被告徐建明的生活、工作、家庭应有所了解。2、原告与被告陈桂花系同村人,有被告陈桂花的联系方式,在被告徐建明以被告陈桂花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时没有告知被告陈桂花。3、从被告徐建明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条中“用于家庭生活”的字迹与欠条其它部分字迹不一致,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4、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3日录音资料反映被告徐建明没有将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告知被告陈桂花。综合以上几点,原告仅凭口头陈述不能证明被告陈桂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徐建明与陈桂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应为被告徐建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桂花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勇人民币15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徐建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