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潘民初字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00726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晓芳,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瓦工。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晓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张某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张某不关心家庭和小孩,还经常殴打我。今年8月,张某再次殴打我后,我离家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故要求与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潘某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我与潘某结婚后感情相当好,家庭的经济负担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今年8月,因潘某在外打麻将,我喝了酒后一时冲动才打了潘某。现我不同意潘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潘某与张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张娜,现读高中一年级。潘某与张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8月28日(农历7月15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打了潘某后,潘某离家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潘某为要求与张某离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各自反省自身的不足,加强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