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沾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吾,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沾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洪岐审判员 吴洪申审判员 唐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