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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乘坐渝H059**号客车从黔江西站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郁山镇老家。上车后,焦某某把自己的包放在客车过道的引擎盖上。客车行驶途中,焦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背包放在自己包的旁边,便产生盗窃罗某某背包的想法。当客车行驶途中,焦某某趁罗某某不注意,将罗某某的背包和自己的包一起扔下车,随后自己下车,客车开走。后焦某某至下车地点不远处的符某某家,准备让符某某送自己回家,在等待符某某的过程中,担心罗某某找来,遂将背包藏在符某某家火房内的柏香树树枝下面。当客车行驶至彭水县郁山镇二级路时,罗某某发现自己的背包被偷,便下车寻找,随后找到焦某某并询问焦某某是否拿了自己的背包,焦某某否认,并坐车离开符某某家。随后罗某某在符某某家火房内找到自己的背包。经查,罗某某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18元及一些衣物。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彭水县郁山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光盘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某、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焦某某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