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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云翠诉黄必金、李红林、许多金、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云翠,黄必金,李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558号原告兰云翠,女,汉族,1944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女儿。被告黄必金,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李红林,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身资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女,彝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兰云翠诉请:1、被告黄必金、李红林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8678.98元;2、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兰云翠自愿申请撤回对于许多金、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责任的承担,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同意其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10月24日11时5分许,黄必金驾驶陕A*****号车,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与芳草街交叉路口时在直行车道右转弯,与许多金驾驶的川A*****号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川A*****号车乘客兰云翠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必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云翠及许多金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兰云翠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3月31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兰云翠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三)陕A*****号车登记在李红林名下,黄必金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事故发生后,黄必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3992.98元、护理费3900元;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及自费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993.98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兰云翠提交了4张医疗费发票共计2198元(2014年12月2日693元、2014年12月3日645元、2015年1月7日520元、2015年1月8日340元),以上药品均是其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后所购买,也都是活血化瘀及跌打止疼之效;虽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当庭辩称其所购药品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兰云翠的医疗费总额为26191.98元,自费药本院酌定15%。(二)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兰云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年限为10年。(三)护理费,结合兰云翠的医嘱及其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8天;庭审中,黄必金认可对其垫付的护理费按照法院认定的标准即3040元(80元/天×38天),对其多垫付的部分愿意自行承担。另兰云翠诉请的其女杨平的误工费,实为对其护理费的主张,因其遗嘱并未载明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兰云翠的医嘱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8天。(五)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七)鉴定费,兰云翠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鉴定费用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兰云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59352.98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李红林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些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赔偿54124.18元(59252.98元-自费药3928.8元-鉴定费13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偿44124.18元;黄必金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5228.8元(鉴定费1300元+自费药3928.8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7032.98元(医疗费13992.98元+护理费3040元),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1804.18元,向兰云翠支付32320元。本院对兰云翠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云翠323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必金11804.18元;三、驳回原告兰云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黄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26191.98元自费药26191.98元×15%自费药3928.8元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4381元24381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