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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行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龚飞、揭芳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龚飞,揭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常行审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朱建红,局长。被执行人龚飞,农村居民,务农。被执行人揭芳芳,农村居民,务农。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5)第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4295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42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5)第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小刚审 判 员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