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王凤、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东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王凤文,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卫东,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牟晓玲,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凤文,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东。委托代理人郭佳,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泛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赵东生,男,汉族,现住白山市。原告李卫东与被告王凤、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田公司)、第三人赵东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卫东、委托代理人牟小泠、被告王凤文、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第三人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卫东、委托代理人牟小泠、被告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第三人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赵东生处出资520,00.00元购买了通化市滨海佳园5幢1单元9-4号房屋(163.83㎡)。原告购买后向金田公司缴纳房屋的有关费用。2014年6月,原告得知该房屋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权给被告王凤文(〔2013〕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更换了房屋门锁,将房屋交付给王凤文。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通化市滨海佳园5幢1单元9-4号房屋(163.83㎡)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文辩称,被告王凤文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于,更不存侵权行为,非本案被告。被告王凤文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已经转让。被告金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三人陈述,2011年5月第三人从金田公司购买该房屋,2011年10月出售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第三人赵东生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赵东生以475,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通化市滨海佳园5幢1单元9-4号房屋(163.83㎡)。并交纳了房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赵东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赵东生以520,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金田公司将该房屋交纳取暖费户名临时登记在孔庆华名下。原告以孔庆华的名头交纳取暖费及办理报停手续。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凤文与金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下达(2013)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化市滨海佳园5幢1单元9-4号房屋归王凤文所有。金田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凤文。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认有错误,经再审,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第三人赵东生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于赵东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3.2010年至2014年取暖费发票4张。4.(2013)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5.(2015)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三人赵东生与被告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该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实施了相应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位于通化市滨海佳园5幢1单元9-4号(163.83㎡)房屋归原告李卫东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被告王凤文、金田公司各负担3,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