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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诉被告赵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赵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长城园十字路口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356136-0。负责人梁华,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维明,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系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胜生,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与被告赵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农区吉利达水泥制管厂承担。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婧 微信公众号“”